【案例】
小王常年远离家乡,在外地打工,他妻子在老家带孩子。时间长了,小王的妻子难耐寂寞,便红杏出墙,有了外遇。小王得知后,非常生气,便要与妻子离婚。她妻子死活不离。无奈之下,小王回老家向当地法院起诉,要求离婚。法院判决准予小王与妻子离婚,但因孩子年幼,法院判决孩子随其母亲生活,判决小王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700元。小王在外地打工,月工资收入约2000余元,每月除了房租、水电、吃饭花销外,所剩下的并不多这700元抚养费对小王是个很大的负担。另外,小王得知妻子傍了个大款并不缺钱,便没有主动给付孩子的抚养费。后来,小王妻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人民法院法院向小王所在单位发出“协助执行通知书”,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,直接从小王的工资中扣除700元。小王听说用人单位无权克扣员工工资,他不知道单位的这种行为合不合法?
【律师支招】
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代扣员工的工资。
【分析】
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,是劳动者劳动价值的体现,是劳动者维持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,因此,工资神圣不可侵犯。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依法获得工资,用法律的形式,明确规定克扣工资是禁止性行为。
《劳动法》第50条规定: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。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。”
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6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。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,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。”但法律规定的“不得克扣”并不包括“不得代扣”。法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,用人单位是可以代扣工资的。
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15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;.....③法院判决、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、赡养费;.....”可见,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、裁定代扣工资的。事实上,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15条规定还远远不够。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50条规定: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扣留、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。”“人民法院扣留、提取收入时,应当作出裁定,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、银行、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。”以上规定的“法律文书确定义务”、包括但不限于“抚养费、赡养费”,常见的还有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各称债务、民事侵权行为人应当履行的赔偿等等,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等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,均可以委托用人单位代扣工资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第29、30条规定:“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,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,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。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,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,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;逾期未追回的,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。”用人单位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。
根据以上规定,用人单位不仅可以,而且是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代扣劳动者工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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